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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7:19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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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为及时共享卫生政策信息和研究成果,加强综合卫生政策研究工作,制定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组织管理办法。

一、联络工作机制

(一)为加强政策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设立卫生政策信息联络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副省级城市卫生厅(局)推荐2名联络员,一般为处级干部和业务骨干。

(二)联络员应熟悉卫生改革发展的总体情况,在卫生政策研究、卫生管理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具有参与制定重大卫生政策的工作经历,热心联络员工作。

(三)联络员如有变动调整或通讯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

二、具体要求

(四)各地要重视加强卫生政策研究,积极支持联络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联络员应及时收集整理当地卫生改革发展的重要政策信息、专题报告及其他重要研究成果,并以摘要或全文的形式报送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一般每年不少于2篇。

(六)联络员应在卫生厅(局)领导下协助安排由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组织的综合卫生政策调研和考察活动,联系现场,组织访谈等。

(七)联络员应在卫生厅(局)支持下组织开展当地卫生政策综合调研和专题研究,促进成果转化和科学决策。

三、工作方式

(八)宣传交流。我部对各地上报的卫生政策信息进行筛选,将有重要价值的推荐给领导参考,也可在我部《卫生政务通报》刊载或推荐给国内外学术期刊、会议采用。

(九)专题研讨。根据卫生发展形势需要和各地工作进展,我部将不定期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邀请有关联络员参加,共享信息,研讨工作思路。

(十)联合调研。围绕卫生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我部将组织开展综合或专题调研,邀请部分联络员参加调研考察活动。

(十一)课题研究。我部政策研究课题视需要吸收联络员参加。对地方开展的具有全局意义的政策研究工作提供专家技术和信息支持,特别重要的经申请批准后可列入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年度研究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或向其他国内外组织推荐,争取资助。

(十二)学习培训。根据联络员队伍需求和工作需要,开展培训学习活动,加强联络员队伍能力建设。

四、其他事宜

(十三)我部卫生政策法规司负责联络工作机制的日常工作。卫生部政策信息联系人及方式:

牛宏俐(010-68792979,niuhongli2310@126.com),

朱海江(010-68792365,zhuhj@moh.gov.cn),

雷海潮(010-68792592,leihc@moh.gov.cn)。


发布时间: 200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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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6]20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章 保护基金的申请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和保护基金使用方案,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明确保护基金使用的额度、用途、程序和各方的职责。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或相关地方政府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并对甄别确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托管清算机构根据甄别确认的情况及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1);

(二)托管清算机构汇总的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需收购个人债权金额的明细表(附表2);

(三)个人债权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的确认报告、附送的明细表及明细资料,或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甄别确认报告及相关明细资料(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部分);

(五)个人债权收购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时,需由地方政府支付的收购款应该到位。地方政府收购资金不能足额按时到位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告,由证监会协调。托管清算机构可在中央承担的资金限额内先收购10万元以下小额个人债权,地方政府收购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收购10万元以下未收购部分和10万元以上大额个人债权。

第九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3);

(二)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账户清理报告;

(五)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的,再次提出申请时,已提交且内容没有变化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报送,但需对已申请的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证监会授权机构同意发放保护基金的审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意见;

(二)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表(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附表4)或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附表5));

(三)经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附表2)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附表6)。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的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连同审查材料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三条 因被处置证券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其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支付需要,可能引发挤兑风险的,托管清算机构可以在已批准使用的保护基金额度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紧急救助资金使用申请,同时应提交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明确紧急救助资金划拨和客户取款的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填写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附表7),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同意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应将审查意见、审查表连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式二份一并报送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监会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出具批复文件,连同其授权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表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收到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及转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保护基金发放手续。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再贷款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保护基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开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再贷款。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代理发放。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的保护基金,并与受托银行总行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专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办理承借的再贷款划转手续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填写“划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备查书”。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凭证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托管清算机构的文件,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承借的保护基金,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一次或分次将借款资金拨入托管清算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

保护基金公司在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向受托银行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将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交受托银行。

他那托银行分支行开立“××清算组收购个人债权保护基金使用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收购个人债权应按照“确认一批、收购一批”的原则进行。托管清算机构应在各地办理个人债权收购手续的受托银行分支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收购个人债权资金划拨手续时,应根据各地需收购的个人债权情况制作个人债权收购清单,并出具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一并提交受托银行分支行。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分支行经核对个人债权收购清单与保护基金公司提供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一致后,按有关规定向债权人发放收购款。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身份证明和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出具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受托银行网点领取收购款。

受托银行分支行支付收购款后,收回个人债权人持有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第二十七条 收购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支付收购资金。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应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同时进行。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手续时,应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向第三方存管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使用保护基金弥补被处置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正常经纪业务交易结算透支的,由托管清算机构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保护基金公司,由保护基金公司将资金直接划拨至托管清算机构指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的紧急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取款和政策规定的其它用途。

托管清算机构在其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划出紧急救助资金时,应出具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划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向保护基金公司承借保护基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优惠165个基本点执行。

托管清算机构承借保护基金,其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利息用于偿还应付保护基金公司的借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将利息连同剩余资金一并划回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并调整相应的借款金额。

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办理保护基金存款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销户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批准,监督托管清算机构对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负责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第三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审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和登记手续。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清算或重组。

第三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划款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划款:

(一)个人债权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保护基金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

(三)保护基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聘请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个人债权登记和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等工作,保证保护基金的申请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经证监会授权机构确认后报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使用紧急救助资金情况报告;

(二)紧急救助涉及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第四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被处置证券公司自处置日开始的资产负债情况、托管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甄别确认情况及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收到保护基金后应按要求定期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的进展情况,并按季向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及风险处置情况。

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及时汇总保护基金使用情况和风险处置工作情况,并向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受托银行应建立保护基金核算台账,详细登记保护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保护基金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在履行保护基金的划拨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收购政策,认真审核有关材料,确保发放保护基金过程中有关材料和依据核对无误。

受托银行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对受托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保证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对挪用、侵占或骗取保护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保护基金经批准用于其它用途的,其申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由地方政府或其它部门牵头处置的证券公司,需要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各方职责和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1、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申请表

2、个人债权收购明细表

3、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申请表

4、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

5、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

6、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

7、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


证监发[2006]20号附件.xls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gfxwj/200701/t20070108_77572.htm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在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努力下,除少数城市外,目前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总体进展情况良好。为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绝大多数省(区)及地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要求,扎实推进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38个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经济特区城市已全部编制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41个地级城市中有189个城市已编制完成商业网点规划或规划初稿。浙江、江苏、内蒙古、辽宁、河南、新疆、海南等7个省(区)及所辖城市商务主管部门领导重视、有专人负责、经费有保障、措施得力,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进展较好,在2005年底前全部完成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规划初稿编制工作。

  二、部分省(区)的少数城市如山西省晋中市,山东省菏泽市,湖北省黄冈市、鄂州市,广东省阳江市,广西自治区河池市、贵港市、玉林市、贺州市,四川省成都市、南充市、广元市、雅安市、达州市,甘肃省天水市、张掖市等,由于机构改革、有关领导重视程度不够、经费未落实等原因,商业网点规划工作进展缓慢,有的甚至还未开展。这些城市应加强工作责任感,克服困难,尽快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制订工作。

  三、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与有关项目审批工作相结合。凡是未编制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城市,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受理在其市区内设立涉及商业网点布局的外商投资商业项目的申请,不审批在其市区内设立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改造等涉及商业网点布局的项目申请。

  四、各省(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商业网点规划工作列入对各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绩考查指标;凡是编制经费尚未解决的,要主动协调有关城市的市政府落实编制经费,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定期跟踪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加强督导检查。

  五、尚未编制完成商业网点规划初稿的城市,应认真总结以往的工作、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进度计划和措施,并于4月30日前将上述情况写成书面报告报送所在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总结本省(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提出下一步工作计划和措施,写成书面报告连同各市的书面报告一同于5月15日前报送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