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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4:5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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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政府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执罚机关)。
  第三条各级执收单位、执罚机关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稽查。
  发改委(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稽查工作。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稽查工作。
  第五条稽查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得向被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稽查的内容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三)是否按照减免程序减免政府非税收入;
  (四)是否转移、坐支、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五)是否按规定发放、使用、保管收费票据;
  (六)是否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七)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
  (八)是否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改变征收对象;
  (九)是否超规定期限征收;
  (十)是否按规定使用各项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十一)需要稽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分为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两种形式。
  日常稽查是指按年度稽查计划,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管实施综合性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稽查是指对某种特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政府非税收入违纪事项进行的专项检查。
  第九条稽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按稽查计划、上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移交和群众举报等四种形式确定被稽查单位;
  (二)拟定稽查提纲,稽查提纲应包括稽查要求、稽查方法和稽查期限和稽查人员责任制规定等内容。
  (三)实施稽查前,应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四)被稽查单位根据稽查要求提交下列资料:
  1.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2.同级发改委(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
  4.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5.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6.单位的自查报告;
  7.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单位的稽查任务。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实施稽查时,除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规定程序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单位应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讲明来意,公开稽查纪律,提出配合协助要求;
  (二)听取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情况汇报,做好记录;
  (三)对被稽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详细登记,必要时可对有关证据采取调账、扣留、拍照、复印等手段取证;
  (四)根据稽查需要,可现场查看实物,进行帐实核对,必要时可进行外延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稽查机构应当根据被稽查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等稽查情况,向被稽查单位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报告的要求:
  (一)稽查工作结束后,稽查人员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稽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的内容;
  3.违纪问题及结论;
  4.处理建议及依据;
  5.整改的意见;
  6.稽查依据及其他证据。
  (二)稽查报告呈报主管领导前,稽查人员应向被稽查单位通报稽查情况、违纪事实和问题性质等。对被稽查单位提出的异议,应认真复查核实,并将书面材料交被稽查单位签字盖章,作为原始资料存查;
  (三)稽查报告由稽查人员签字后连同证据、原始材料等,及时呈报主管领导,按规定审批权报批处理。
  第四章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则退,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扩大或减少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收取已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称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
  (六)擅自延长收费项目的征收期限。
  第十五条被稽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及收费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财政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由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收费项目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六条被稽查单位未按规定领取或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票据准用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收费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的。由稽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稽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对稽查单位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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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合作议定书

中国中央广播事业局 瑞士广播电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在彼此尊重对方章程的基础上,为发展两个机构之间的合作,决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通过自由选择的方式,交换广播、电视新闻和有利于发展文化、科学、技术、经济等方面相互了解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对有关两国双边关系的重大事件,如正式访问,展览会,文工团的演出,认为可以在各自的节目中进行报道的情况下,要互通消息。

  第三条 一方对另一方国家进行广播电视采访时,双方互相给予协助。

  第四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民间音乐、轻音乐和音乐节、音乐会,以及其他音乐活动的录音材料。
  双方将交换使缔约一方感兴趣的关于两国生活各个方面的短片,所交换的节目应附有法文、德文或英文的文字说明或评论。

  第五条 通过交换所得到的影片和电视节目,接受一方有权用自己的费用将其翻译、配音或加字幕,但翻译要符合原文。

  第六条 广播电视材料的寄送费用由寄出一方承担,接受一方则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对这些材料的海关费用和其他费用予以负责。

  第七条 交换代表团将通过使馆商定,交换节目的程序,将通过书信往来确定。

  第八条 双方互相寄送广播节目和电视片的目录,并互相通知购买这些节目的条件。

  第九条 为方便选择节目和电视片,双方可以组织节目介绍。

  第十条 双方将重视联合制作电视节目的可能性,每次联合制片都将各自分别安排。

  第十一条 一国到另一国访问的小组,原则上费用由派出一方自理。
  经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可能,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二条 双方保证向对方通知关于所交换节目的播出费用或其他附加条件。
  双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征得另一方文字上的同意时,不得将所收到的节目转让给第三者,也不得用于广播电视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双方将就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并对下一年的交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三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六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     士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公司
                        总  经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瑞士大使
   李 云 川                施特利奥·莫洛
   (代签)                  (签字)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
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七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
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
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
、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以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
持税务机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欧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
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