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
2.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又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开发动工建设耽搁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1.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款。
3.市、县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费(税)。
4.市、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6.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市、县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行政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费用的,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政府收回。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做出说明,并进行调查。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5.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政府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1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5.向当事人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法清偿;仍有余款的,上缴市、县财政。
1.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二条 凡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应专门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政府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应予收回的闲置土地不收回或对应予追缴的土地闲置费不追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事业单位: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我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深化改革,保持稳定,共同负担,杜绝
浪费,保证基本医疗。
第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采取定额控制,国家、享受单位、医疗单位、享受者个人共同管
理,共同负担,区别对待的管理办法;统筹医疗经费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包干使用的
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推行公费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政策、规定,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组织管理。
三、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对市直公费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
五、负责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财政局、卫生局编报公费医
疗经费决算。
六、对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七、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公费(统筹)医疗享受范围及证件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人员;
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统筹医疗享受范围
凡属行政、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的子女和没有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
以下简称子女、父母、配偶),其条件是:
子女、父母及配偶必须是和该干部职工居住在一起的本市城区户口;
子女享受统筹医疗上至十六周岁;
父母及配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不含离、退体)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以上者。
第七条 公费医疗证件的办理及管理
办理公费医疗证件由职工所在单位据实申报,由所在单位指定的专人,在规定时间内集
中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登记、审验、办证手续。单位享受人数及市直享受总人数与第五
条核定的范围相符。
公费医疗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冒名顶替,一经发现,立即收缴。如有
遗失,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难无误后可予补办。
第三章 就医及转诊规定
第八条 定点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根据划片定点就医原则,就近委托一个或两个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指
定的医疗单位(不包括各指定医疗单位延伸的医疗网点),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单位,双
方签订医疗协议,以加强医患双方的管理,并报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查备案。公费医疗享受者
凭本人医疗证、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挂公费医疗双处方,现金就医。
市直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单位是: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院
、市二医院(结核病院)、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六堰山门诊部、柳林门诊部、市结核病防
治所。
中医和妇幼保健及结核病方面的专科疾病,除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院就诊外,确因治
疗需要,也可在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结核病院、市结核病防治所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者因公出差(含探亲,下同),在市外发生急诊须在当地一家国家医院就
医。
第九条 转诊规定
因医疗技术和设备的限制,市属定点医疗单位不能确诊或治疗的病人,凭市太和医院、
市人民医院转院病情证明和单位意见,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可转上级医疗单位就
医。
第四章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公费医疗办公室编制的计划进行审核,并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年定额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职工500元,离休干部700元。由市财政局、 卫生局和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
疗办共同核定的数额,分季度核拨到享受单位,由享受单位管理控制使用。享受单位按季度
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财政局报送人员变动和医疗费用执行情况审报表。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
在定额内节约留用;超过定额后(不包括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费医疗费用),经市财政局、卫
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 其超过部分, 除自负部分外门诊费用近享受单位负担
50%,财政负担50%的比例核销;住院费用按享受单位负担40%,定点医院负担15%,财政负担
45%的比例核销, 经批准转非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包括市外医院)的住院费用按财
政负担50%,享受单位负担50%的比例核销。
统筹医疗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即按规定应享受统筹医疗者,由享受单位统一造册
,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后,按每人每月补助1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在划片定点医院,不论门诊或住院,其基本医疗费用按下
列比例自负;
特殊病人自负5%;
副市级待遇以下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自负10%;
其余人员自负20%(不含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费用,平产按1000元,难产按1500元核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费用,在上述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各再增加10%;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负的费用),据实
核销。
老红军、离休人员、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死亡军人。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待遇)
的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按下列比例自负;
离休人员、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退休人员和特殊病人自负10%;
副市级以下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下周岁以上的干部自负15%;
其余人员自负25%。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因病住院:
一般干部职工可住2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副县级以上干部、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人员和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住25元以
内的病床标准;
副市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市级以上待遇人员可住5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超过以上标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自负部分超过承受能力的规定
凡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处自负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0%以上部分, 本人负担确有困难
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高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检查费、冶疗费、药品费(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药品)、床位费
、输血输氧费(限手术抢救)。
第十九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各种美容、整容、矫形治疗费;
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担架费、接送病人交通费、就医路费,不属于病床费的住宿
费、伙食费、配药用食品等费用;
住院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费、文娱活动费、草纸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等;
婚前、游泳、招工、招生、司机考验执照、入托入园等各种体检费;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等造成伤残的医疗费;未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
,自行到非指定医疗单位就医的一切费用;
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费,以及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公费医疗享受者,一律凭病历、处方、各种检查治疗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
,在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病历记载与处方用药、收费收据不一致的医疗费;诊断与用药不相符的药品费;一日多
方重复用药的医疗费;超过规定剂量的药品费;
出差期间在非国家医疗单位就医的医疗费;急诊中发生的与治疗不相关的医疗费;
在医药商店购买的药品费;
涂改过的处方、发票、病历;
无统一编号的非正式医疗费收据;
其它不属公费医疗报销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作为定点医疗单位综合目标管
理责任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与其事业费挂钩,以增强定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
疗的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单位要教育医务人员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定期检查医务人员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配合享受单
位、管理部门加强公费医疗的管理;必须使用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费医疗专用票
据,并按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医疗原则,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
收费,门诊用药一般为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人员就医时,接诊医生必须核对医疗证上照片是否与患者相符,
按规定在其医疗证上记载病史、诊断、用药,并开双处方;属治疗项目的要附治疗项目名称
、治疗次数、收费标准有清单。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自费药品医疗单位必须专帐、
专柜核算出售,购、销、存相符;严禁定点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和保健用品,
如药物牙膏、保健食品、生活日用品、化妆品、磁疗器具等,也不得在药房、药库存放非治
疗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公费医疗住院病人的费用管理。禁止与住院患者病情不相符的药物
,更不得开自费药品。住院患者的医疗费必须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相符,出院结算要附医疗费
用登记清单。
第二十八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门诊、住院公费医疗患者的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
第二十九条 严肃物价政策,公开各项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对公费医疗制方医生实行挂牌服务、备案登记制度。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
定的,取消其公费医疗制方医生资格。
第六章 享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执行公费医疗
管理有关规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把好公费医疗人员享
受关,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审报医疗费用;要建立公费医疗人个明细帐,
对公费医疗享受者的医疗费开支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按时按要求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
帐表。
第三十二条 享受单位依据医疗协议对其定点医院的医疗收费、医疗质量、服务态度有
监督权,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公费医疗管理奖励基金10万元,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
根据本办法对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单位(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人(医务人员、财务人
员、管理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卫生局主管领导及其管理公费医疗的人员
要对全市公费医疗开支实行目标管理,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检查监督负责,由市公费医疗管理
员会每年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公费医疗开支目标考核数,并在年终对目标执行情况及本办法
执行、检查监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行监督得好并节支给予奖励,反之扣其人员工资、奖
金(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单位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乱报、乱支公费医疗经费,擅自扩大享
受人员范围,按其发生医疗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并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该单位享受公费
医疗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冒名顶替,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开药,一人公费全家享受,弄虚作假(开
假处方、假证明、假发票或以药换物、用非治疗性商品抵药品或治疗费报销)的人员,一经
查出,按其情节轻重,除违纪金额不予报销外,处以三至五倍罚款,通报批评,直至停止享
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法治疗性商品,一经发现全部没收。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违
规金额一至三倍罚款,赔偿享受者或享受单位的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该
单位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享受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或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的罚款及赔偿损失
的费用,从其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所报医疗费用中扣除,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的费用
,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
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